作者 | 余菲菲 張庭禎 楊浩然編者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在實踐中有不少疑難問題,比如,不想當法定代表人了,需要通過什么程序辭任?何時能訴請法院?沒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能判決支持變更嗎?沒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判決支持變更,如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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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余菲菲 張庭禎 楊浩然
編者按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在實踐中有不少疑難問題,比如,不想當法定代表人了,需要通過什么程序辭任?何時能訴請法院?沒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能判決支持變更嗎?沒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接任,法院判決支持變更,如何強制執行?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一方違反的義務性質是附隨義務還是主合同義務?公司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能否主張損害賠償?對此,本文以《***高人民法院公報》選登的裁判文書韋統兵、新疆寶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2022)***高法民再94號】所涉案例(以下簡稱“選登案例”)】為切入視角,梳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之訴面臨的實踐困境,從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兩個角度展開,總結處理此類糾紛的實務要點。
一、問題的起源
韋統兵為新疆寶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寶塔房地產公司”)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新疆寶塔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寶塔投資公司”)和新疆嘉鴻投資有限公司(“嘉鴻公司”)為寶塔房地產公司股東,分別持股95%與5%。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寶塔石化集團”)為寶塔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后者為寶塔投資公司的***股東。2017年7月18日,寶塔石化集團總裁辦下發《關于干部免職的決定》,免去韋統兵寶塔房地產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及寶塔石化集團一切職務。2017年7月20日,寶塔投資公司據上述決定向韋統兵發出《免職通知書》。此后,寶塔房地產公司始終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更對韋統兵提出的變更登記請求置之不理,韋統兵遂提起訴訟。
此外,本案還存在如下案件事實:
***,寶塔房地產公司章程規定:(1)股東會有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2)公司設董事會,成員由二股東委派。董事會設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3)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免職通知書》載明“(寶塔投資公司)作為新疆寶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有權決定該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任免”。
第二,寶塔投資公司免去韋統兵職務并未經過股東會決議,而是事后通知嘉鴻公司,嘉鴻公司未提出異議。
第三,韋統兵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職務后,寶塔房地產公司并未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
基于上述情形,此類案件核心問題在于:法定代表人如果不再繼續擔任這一職務,在實體和程序上分別需要滿足何種要求?具體來說,包括:
(1)如何從實體法上終止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這既包括公司一方如何罷免法定代表人,也包括法定代表人一方如何辭去其職務。此外,由于涉及對公司治理機制的理解,此類糾紛能否納入法院審理程序,也存在爭議。
(2)在程序上,如果一方不予配合,如何實現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變更?這涉及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性質及其違反后果的認定。
(3)實踐中面臨的現實問題是,如果公司未選出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完成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登記程序?這既關于法院判決***終能否執行,也與工商登記的程序性規定相關。
對此,下文將從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兩個角度展開,分別予以論述,并歸納此類訴訟糾紛中的相關難點及要點。
二、法定代表人變更中的實體要件
實踐中,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類型有很多,不同情形下所需要的變更要件也各有差異。當然,無論是何種類型的變更,都離不開對法定代表人與公司間法律關系性質的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類型
從變更程序的引發主體上看,變更法定代表人可以分為兩種情形:由法定代表人發起的變更請求與公司做出的變更決議。具體而言:
(1)法定代表人要求變更,這通常發生在法定代表人正常離職,或因被冒名、借名及被限高等原因而要求變更的情況下。此時,若公司怠于辦理,導致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受損,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述選登案例所指即為此情形。
(2)公司發起的變更,通常情形是在公司形成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變更登記,由股東作為原告,公司(或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例如,在西藏航天中能清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睿寰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與上海綠譜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張士杰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20)滬0110民初15858號】中,“被告張士杰原系被告綠譜公司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后綠譜公司因故召開了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一致決議免除張士杰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三原告向被告張士杰發函要求被告張士杰配合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但被告張士杰……拒收函件,并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訴至法院……”
(二)法定代表人變更中的法律關系
在一方發起變更請求,而對方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如何處理這一糾紛,首先要明確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及其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
1、雙方構成委托合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由此可見,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身份是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基礎。2019年4月28日***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關負責人在《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答記者問》中指出:“在我國公司法上,對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并無明確的規定,但公司法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已經基本統一認識,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托關系,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同意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一定程度上明確了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以此類推,根據《公司法》第46條規定,經理由董事會聘任產生,由此與公司也產生委托關系。因此,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法定代表人基于其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身份,與公司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
2、公司法場景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
當然,由于公司法的合同法與組織法雙重性質的特性,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與傳統民法中規定的委托關系存在一定差異。在民法的語境下,委托合同的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只需要在特定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公司法的語境之下,由于法定代表人具有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的基礎身份,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在解除委托關系時需要同時解除基礎身份與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因而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委托關系的解除仍需分情況討論。
根據《公司法》第45條的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故,在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可以辭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的職位,但如果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話,則需要保留董事身份。
根據《公司法》第50條的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雖然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對執行董事辭職的限制,但執行董事與董事會相同,在公司當中擔任決策機構,當執行董事離職而無新執行董事接替將會導致公司無法決策,進而陷入困境。因而在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如果沒有選任新的執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離職可能會受阻。
此外,根據《公司法》第4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這意味著經理并非必設崗位。因此在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不面臨上述阻礙。
3、配合變更登記構成委托合同義務
值得注意,***高人民法院在該選登案例中將寶塔房地產公司不予變更登記的消極行為概括為“怠于履行義務”,這里的義務應做何理解?
對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屬于附隨義務。在中宇金盾科技有限公司、中宇金盾高新技術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22)新01民終969號】中,二審法院認為:“陳甫勇對外代表該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金盾高新公司發出的免職通知,受托人陳甫勇已經收到,該合同在雙方之間已經實際解除,對外公示的變更是委托人應當履行的合同解除后的法定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目的、性質和交易習慣所應當承擔的協助、保密、通知等義務。[1]在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的語境之下,無論是公司形成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是法定代表人主動解除,相對方拒不變更的行為都有可能給另一方的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正常生活或公司的正常經營)造成損害。在上述選登案例中,由于寶塔房地產公司不及時變更工商登記,導致韋統兵被限制高消費,給其生活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然而問題在于,附隨義務是一種不能訴請履行的義務,其效果主要在于違反后可主張損害賠償。此外,從義務的內容上看,附隨義務通常與合同的典型義務無直接關聯,而且也不構成合同抗辯事由及解除事由。[2]而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登記構成委托合同得以履行的重要前提,是履行委托義務的必然組成部分,是這類委托合同的典型義務。因此,雖然在表面上看只是一種“協助”變更登記的義務,但其并非附隨義務意義下的協助;對于雙方而言,登記變更的義務應納入委托合同的主給付義務范圍內。
同樣的,在委托合同終止后,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的規定,雙方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此時,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清算關系之債,變更登記的義務是清算關系之債的主給付義務。
4、拒不履行配合義務的法律后果
在一方拒不履行配合變更登記的義務時,將產生違反清算關系之債中義務的后果,也即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此,請求變更的一方可主張因此產生的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33條規定,“市場主體更換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簽署。”由此可見,辦理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的前提是公司產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對于公司而言,通過內部決議的方式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履行配合變更登記義務的具體情形。若因公司一方的緣由導致新的法定代表人未能產生,從而未能變更登記,也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例如,由于公司拒不配合變更登記,導致法定代表人因限高等措施而遭受日常生活不便,由此產生的損失法定代表人可主張賠償;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配合義務,造成日常經營的障礙,由此產生的損害也可向法定代表人主張賠償。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具體條件
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條件,應區分不同的發起程序而分別認定。
1、公司發起變更程序的具體條件
公司主動發起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所要求的條件較為簡單。在公司內部而言,需要滿足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內部程序要求,做出相應的決議等。如金銘控股有限公司與內蒙古金銘高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內01民初416號】中指出,“本案中,內蒙古金銘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的事項符合法律規定,內蒙古金銘公司對上述變更事實并無異議,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并對董事的變更進行備案登記。在內蒙古金銘公司未履行上述登記行為的情況下,原告訴請被告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以及董事的備案登記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需要注意,雖然董事長、執行董事和經理均可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實際上三者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程序有所不同。在上述選登案例中,韋統兵作為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雖然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僅有權更換董事,而無權罷免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但擔任董事長的前提在于擔任董事。寶塔投資公司作為寶塔房地產公司的大股東,在未經召開股東會的情況下向韋統兵發出《免職通知書》,后因嘉鴻公司對此無異議,由此也可視為形成了有效的決議,故可以免去韋統兵董事身份。已無董事身份,自然無法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亦可以通過上述路徑更換。然而,根據《公司法》第46條規定,經理的解聘權歸董事會,而股東會并不享有。因而,在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股東會不得直接通過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發起變更的具體條件
由法定代表人發起變更程序,主要條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933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而,法定代表人只需要履行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即單方通知,在通知到達公司時即可生效。如沈偉民訴上海蜜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登記糾紛案【(2017)滬0105民初7522號】中,法院指出“從法律關系上分析,原告與被告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內容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擔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起訴前曾發函被告,要求辭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等與實際身份不符的職務,并要求被告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故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應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事項。”
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公司法語境中的委托合同關系有其特殊性,考察單方解除對公司治理有何影響,進而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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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德國海德堡老城區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程序難點
在實踐中,法定代表人變更在程序上存在諸多疑難之處。
(一)法院不能以公司內部治理為由不予受理
實踐中有觀點指出,法定代表人的選任屬于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一方面,法院不得強制公司變更,否則涉嫌侵入公司自治;另一方面,即便公司已經作出內部決議,變更登記也不具有可訴性,法院不得受理。例如,金銘控股有限公司與內蒙古金銘高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7)內01民初294號】中指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變更屬于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原告作為股東,如果已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公司內部治理結構進行了調整,自然就發生了法律效力,登記本身不具有可訴性。”
當然,通過對類案進行檢索研究發現,現行司法實務持該觀點的越來越少,或者說,僅以“登記具有不可訴性”或“屬于行政登記管理范疇”為由不予受理的案件在減少。相反,更多的案例支持受理,并以“無其他救濟途徑”等情形作為說理理由。
***高人民法院在前述選登案例中指出:“本案中,韋統兵被免職后,其個人不具有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主體資格……除提起本案訴訟外,韋統兵已無其他救濟途徑,故韋統兵請求寶塔房地產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依法有據,應予支持。”
類似的,在王惠廷與巴州賽瑞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再審案【(2020)***高法民再88號,***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參考案例】中,***高人民法院指出窮盡救濟途徑構成此類糾紛中請求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訴的利益的基礎:“因王惠廷并非賽瑞公司股東,其亦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商后作出決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訴,則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故王惠廷對賽瑞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未產生新法定代表人時的變更登記之訴訟判決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當中,公司未能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常常成為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重大阻礙,從而對于法院的判決產生影響。
例如,在趙小花與深圳市匯銀運達服飾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粵0304民初12122號】中,法院指出:“目前并無證據表明被告已經推選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亦不能強制其推選。故目前不具備辦理變更登記的條件。對原告確認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執行董事并辦理變更登記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張幼玲與武漢興新業經貿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2020)鄂01民終10587號】中,原告張幼玲請求“變更登記興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股東楊洪,其不再被登記為興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院認為,“張幼玲并無證據證實興新公司已召開股東會并形成了有效的決議,并且由于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屬于公司內部事務,人民法院無權直接判令該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或判決張幼玲不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張幼玲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可見,部分法院認為在公司未能選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法院不能支持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的請求。誠然,公司是否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內部事項,法院不應也不能對此過多干預;且在公司未能選出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法院即使支持變更登記,判決也極有可能難以執行。但是,上述選登案例對此做出了重大變更,也體現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的基本邏輯,即在符合上述具體條件的情形下,法院在法律層面應當支持變更登記,而具體如何變更,以及公司是否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則在所不問。
當然,在此之前,上述觀點已經在司法當中有所實踐,例如(2017)滬0105民初7522號判決、(2020)甘0982民初339號判決、(2017)粵0391民初2954號判決中均采取了這一做法。而此次***高人民法院發布選登案例對此進一步確認,為統一司法實踐提供了指引。
(三)未產生新法定代表人時的判決之執行問題
如前所述,公司是否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法院不得進行干涉。因而,即使在判決作出后,由于公司遲遲不能選任新法定代表人,導致判決無法執行的情形比比皆是。該選登案例就是典型,判決于2022年5月17日宣判,時至今日,韋統兵在工商登記中仍顯示為寶塔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實踐中,此類案件的執行涉及到與工商登記機關的協調問題。在2022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生效前,《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規定:“企業法人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二)對企業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而如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要求由新法定代表人簽署變更登記申請,也將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辦理變更登記的前提。由此可見,至少從法律條文來看,在公司未產生新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判決的執行并不具備實操條件。
因而,實踐中存在部分判決因上述原因而終結執行,例如(2021)滬0118執3979號執行裁定書指出:“2021年6月22日,本院攜已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公示執行信息需求書和協助公示通知書至上海市青浦區行政服務中心予以執行辦理,但被告知被執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未有產生新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致使無法滌除申請執行人于波作為被執行人上海瑞和家世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長的登記事項。由此,本院認為,本案執行條件尚不具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終結本院(2020)滬0118民初11913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的執行。”
然而,在某些具體情形下,為了保護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法院與行政機關在辦理此類變更登記時會采用創新的做法。例如,在西寧市城東法院的一起執行案例中,“執行法官結合省外執行成功案例與工商登記部門再次溝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后終于成功滌除了申請人陳某作為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工商登記中法定代表人的位置顯示為“***”。而且,這一做法并非個案。在朱楓與杭州高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2019)浙0106 民初 6740號】當中,***終杭州高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顯示為“(法院協助執行滌除)”。
這一創新做法是建立在利益權衡的基礎之上的。在某些情形下,公司由于種種原因已經陷入停擺狀態,要求其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顯然是不現實的。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是公司內部事項,法院無權干涉。這就使得執行陷入僵局。而往往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公司經營困難或負債的狀態,已經離職但尚未變更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會被采取限制高消費等一系列措施,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給其利益造成損害。故,為了保護法定代表人利益,需要在登記制度方面進行一定變通。需要指出的是,這種做法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仍然缺乏法律基礎。未來是否會出臺相關的明文規定,只能拭目以待。
(四)未產生新法定代表人時舊法定代表人的救濟手段
1、民事賠償
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法定代表人由于其離職后公司涉訴,而被限制高消費的情況并不在少數。此種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請求公司對其損失進行賠償?目前法院的態度較為模糊,部分判決持反對態度。例如,在顏靜與上海嘉境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2)滬0114民初4590號】中,原告原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主動提出離職,但被告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原告因被告的多宗執行案件被限制高消費。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并賠償2萬元律師費。然而,法院僅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理由駁回了原告要求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然而,如上所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關系解除時,應當負有變更登記的主合同義務。《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若公司或原法定代表人違反變更登記義務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退一步而言,即便認為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為附隨義務,違反附隨義務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曾藝、吳皓附義務贈與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高法知民終443號】中,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未盡到在受理期內遞交專利申報材料的注意義務,均存在過錯,應承擔違約責任。在本案中,***高人民法院確認了附隨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理論上來說,在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情況下,相對方有權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2、行政處罰
此外,《公司法》第211條第2款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市場主體未依照本條例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因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時,公司對于上述義務的違反行為也可能觸發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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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德國海德堡老城區
四、結論: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實務要點歸納
實踐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案件主要分為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與法定代表人請求變更而公司拒不履行兩種情形。在法律關系性質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間形成了委托關系,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但需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兼具組織法和合同法的特性,此時的解除權行使受到一些限制。從實踐情形來看,前一種情形的解除較為簡單,只需要公司內部作出合法的變更法定代表人決議即可。而在后一種情形,須以法定代表人終止委托關系為前提。
在終止委托關系后,雙方均負有配合對方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在性質上這屬于委托合同(包括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債務)中的主給付義務。一方拒不履行配合義務的,將產生相應的違約責任。此外,公司怠于履行變更義務還有可能引發行政處罰。
就訴訟程序而言,在缺乏其他必要的救濟途徑時,法院不得以法定代表人變更屬于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而拒不受理此類糾紛。當然,即使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的主張可以得到支持,但判決執行仍舊面臨難題。由于工商登記部門以產生新法定代表人為辦理變更登記的前提條件,而選任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內部事項,法院無從干預,故實踐中往往出現由于無新法定代表人而無法執行從而終結執行的情況。雖然有個別地區采取了以空缺代替原法定代表人的靈活變通方式,但這種方式并不具有法律基礎,并未得到普遍認可。
注釋
[1] 參見王利明:《合同法新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版,第19頁。《民法典》第509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2] 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3-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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