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工作地點員工有權拒絕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對于工作地點是可以協商的,因為工作地點不僅僅是勞動者勞動的場所,還是其生活環境、人際關系的依托,如果調動員工工作地點對員工產生重大影響或嚴重侵犯其勞動者權益,超出公司自主經營權限的范圍員工可以不接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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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06-09 熱度: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對于工作地點是可以協商的,因為工作地點不僅僅是勞動者勞動的場所,還是其生活環境、人際關系的依托,如果調動員工工作地點對員工產生重大影響或嚴重侵犯其勞動者權益,超出公司自主經營權限的范圍員工可以不接受。
工作地點屬于合同法定內容,勞動合同約定了工作地點,公司無權單獨變更,應當與勞動者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的,變更合同,合同繼續履行;不能達成一致的,公司應當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合同,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不經協商變更工作地點的,勞動者有權拒絕(救災、搶險等臨時性緊急情況除外),公司因此解除合同或者給予處罰的,都屬于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維權。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目的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主,同時應當兼顧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對能否預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如果完全肯定,勢必導致部分用人單位通過隨意調整工作地點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完全否定,對一些工作性質特殊,確實需要經常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用人單位來說,對其正常的生產經營可能會造成影響。因此,對本案爭議焦點無論是完全肯定,還是完全否定,都不符合相關方法律的立法目的,合理的做法應當是在肯定該種約定的同時,對該約定又給予必要的限制。對用人單位有權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約定如何限制。首先,用人單位的工作性質是需要其經常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才能進行該約定,對不需要經常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用人單位及需要經常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用人單位中工作地點比較固定的勞動者不能進行該約定;其次,對該約定,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必須向勞動者特別的說明;再次,即使符合前述兩項規定,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必須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不能是其它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公司搬遷,在一個區之間的,對員工工作生活影響不大,公司可以不補償,構成重大變化,可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
公司地址的變更屬于勞動合同內容的重大變更,單位需要征得員工同意方可,否則單位屬于單方面違反勞動合同,需要給員工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款***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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