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開戶需要公司章程在哪個程序下載首先要看下載章程的用途: 1.如果是自用,可以在網上下載一個公司章程模板(公司章程根據公司類型也分為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普通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合伙企業章程等),按公司類型下載章程模板后把自己公司信息按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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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2-11-06 熱度:
首先要看下載章程的用途: 1.如果是自用,可以在網上下載一個公司章程模板(公司章程根據公司類型也分為一人有限公司章程,普通有限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合伙企業章程等),按公司類型下載章程模板后把自己公司信息按類型填好就可以。 2.如果是銀行或工商局等政府部門需要,那就需要在注冊地工商局進行調檔(調檔一般需要公司執照原件或公章,個別地址還需要公司蓋章的介紹信,請提前咨詢工商部門。) 代辦注冊南昌公司,代理記賬,工商變更,解除非正常。公司章程只有在申請有限責任公司的時候提交的東西。個體戶開銀行帳戶帶著您營業執照等各種證件就可以了。 我覺得應該不要吧!我覺得只有比較打點的公司或者是有限制的才需要公司章程。如果你是個體戶可以用個人帳戶,也可以帶上營業執照等就可以了吧!
有的銀行開戶需要章程,有的不需要的,具體所需資料:約需要3-5個工作日左右——去銀行提交資料,當天下網銀賬戶,辦理常見情況:1、資料不齊,沒有場地使用證明,沒有紅本租賃憑證,無法配合銀行開戶要求,可通過走渠道辦理,根據不同銀行,條件也有所不同,也會根據你這邊自身條件合適安排支行目前可以辦理:農業、中國、浦發、民生、中信,交通,招行等銀行的基本戶推薦:農行,浦發,中信,免年費!注:基本戶、一般戶、外幣戶均可,需法人配合到場,所需資料:執照正本,公章,私章,財務章,法人證件/到場
【拓展資料】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需要到公司注冊地的工商局相關部門進行調取。需要攜帶的材料有:1、執照副本原件2、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蓋公司章)3、被委托人身份證。
一、關于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法》作出突破的一些情形
根據《公司法》第12條的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而且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也是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在公司經營范圍中,只要不涉及特許經營的內容,公司原則上可以從事任何的營業,這點可以從合同法司法解釋中得到印證,因為《合同法司法解釋(一)》規定法院不應因超越經營范圍而認定合同無效,公司經營范圍的作用相對來說比較弱化。
第二個方面是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究竟是董事長還是執行董事甚至總經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總經理,他是公司的高級雇員,可以不持有公司股權,因此持有公司股權并不是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條件。
第三個方面是關于轉投資和對外擔保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在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要依照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且公司章程如果對投資擔保的總額或者單項金額有限制的,公司在對外擔保和投資的過程中也需要遵守這種規定。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即使公司章程對轉投資和對外擔保作出了限制,但如果公司的管理者在對外擔保或轉投資的過程中,沒有遵循章程的這種規定,是否有效呢?一般而言,對外仍是有效的,對內公司或者股東可以依照章程的規定來追究管理人員的責任,也就是說在效力上要做內外區分。
第四個方面是股東會的定期會議召開的時間和次數。
第五個方面是股東會的通知時間,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如果召開股東會會議,需要在召開會議前十五日內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公司法》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是遵循放松法律的強制性管制的原則的,授權市場主體根據自己的需要來設置規則,遵循約定優先的規則。
第六個方面是關于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公司法》第42條規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比如公司章程可以約定采取人頭表決,也就是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事實上,臺灣地區的“公司法”就是這么規定的,它規定有限公司按照人頭表決,實行一人一票,這是原則;例外則是授權公司章程規定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所以說,這個就反應出了大陸和臺灣公司法的區別,大陸地區原則上是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臺灣地區原則上按照人頭行使表決權,但是章程規定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除外。
第七個方面是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上面,除了公司法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定。這里我想講一個特殊的問題,我們的章程是否可以約定某一個股東或者董事有一票否決權。這個處理上是不一樣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股東會上約定一票否決權法院通常判定有效。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原則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但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作出特別的禁止規定。比如上海曾經發生一起案件,法院明確支持了股東的一票否決權。但是董事會上約定一票否決權,目前為止還未有進入到法院的,但是有這樣一個案件,深圳證監局在檢查一家股份公司的時候,發現這樣一個規定:董事會在表決的時候一人一票,但如果票數相當,董事長可以再投一票。這樣的章程條款被深圳市證監局認定無效。因為《公司法》48條第3款和111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其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由公司章程規定,也就是公司章程只能針對《公司法》沒有規定的進行規定。在《公司法》已經對董事會表決規定了一人一票的情況下,法律就不允許公司章程作出另外規定。雖然沒有進入到法院,但是主管部門證監會的態度認為這種規定是無效的,這是關于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第八個方面可以自由約定的是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這個由章程規定。
第九個方面就是董事會、執行董事和經理的職權,法律沒有規定的,章程可以另外作出規定。
第十個方面是監事會的職工監事比例,公司法規定不能低于三分之一,這是保證勞動者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但具體的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規定。比如公司監事會成員由三個監事組成。那么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至少得有一人是職工監事。至于究竟是一人擔任職工監事還是兩人擔任職工監事還是三個人都是職工監事,這個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規定。
第十一個方面就是股權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比如規定大家可以任意轉讓,都沒有優先購買權;或者規定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甚至規定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這個由章程規定。另外對于股份公司,高管在任職期間內每年可以轉讓的股份數不得超過所持股份總額的25%,并且辭職后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股份。剛開始我們就講到公司章程的效力,對公司、股東、董監高均有約束力,因此,如果股份公司的章程對董監高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轉讓作出其他限制的,應當遵守。
第十二個方面公司章程可以做出限定的是是否排除股東的繼承資格。《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外規定的除外。在北京有這樣一個案件,一家科技型公司由幾個技術人員和一個出資方共同發起設立的,由于技術人員資金能力有限,所以占有的股份比例較小,出資方是***的大股東。但是很不幸的是,在公司產品初具規模,逐步成型的時候,大股東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了,他的妻子和母親作為繼承人繼承了股權。但是兩個人不懂這方面的技術,因此在繼承股東資格后,就利用***控股的股東身份作出了解散公司的決議,由此發生糾紛。由于妻子和母親在公司處于***的控股地位,也是合法的股東,所以法院在審理后只能支持妻子和母親的請求,將公司解散。這也是一個很深刻的教訓,如果公司想排除股東的繼承,應當在章程中作出特別的規定。
第十三個方面是公司重大資產處置,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設定重大資產的標準。多少金額的資產屬于重大資產,是100萬還是1000萬,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設定,這實際上涉及股東會和董事會及經理的分權問題,多少金額上董事會,多少金額上股東會,公司章程完全可以自行設定。
第十四個方面是關于累集投票的規定,特別是上市公司,證監會是強制要求上市公司實行累計投票制。
第十五方面是財會報告送交股東的時間,由公司章程規定。實踐當中,股東有些情況下很難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很少有公司主動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每年將年度財會報告送交股東,往往需要去法院進行股東知情權訴訟。
第十六個方面是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但是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進行分配的除外。而且股份公司按照章程規定還可以發行不同種類的股票,比如優先股等等。
***后一個方面是會計師事務所。具體的聘用程序和方式由公司章程來進行規定。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力到底給董事會還是股東會,由公司章程自由規定。
《公司法》從十七個方面授權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和法律規定不一致的規定。事實上,這只是法律列明的十七個方面,從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權限來講,任何重大事項都可以由股東大會或股東會作出,只要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的均可以。
剛才按照《公司法》條文的順序對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作出了梳理,其實這僅僅是公司法列明的十七個方面,除此之外,如果股東認為有必要,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進行規定,只要章程約定的內容和公司法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不違背,那么章程規定都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這個規定的內容對公司、股東、董監高均有約束力,因此,大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公司章程中進行規定。
二、公司章程條款的效力
在實踐中,公司章程的一些條款的效力該怎么來認定呢?在之前,***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案由的規定有這樣一個案由:公司章程或章程條款撤銷糾紛。這個案由后來被修改成了“公司決議糾紛”。“公司決議糾紛”下面又有兩個四級案由,一個是公司決議無效糾紛,一個是公司決議可撤銷糾紛。為什么作這樣的調整呢?我個人認為是因為公司決議的范圍比公司章程的范圍要大,所以公司決議糾紛能夠涵蓋公司章程糾紛。有一家公司在章程中有這樣的規定,股東死亡之后,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繼承人不能對股東會決議進行投票表決,只能無條件的服從股東會決議,這個條款在實踐中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為什么呢?因為根據同股同權的原則,只要繼承了股東資格,其就享有參與股東會和表決的權利,這個權利是不能通過章程規定排除的。所以,法院就認定,這樣的規定是無效的。另外,還有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公司設監事會,但監事會主席由工會主席兼任,或者只設一名監事,監事由工會主席兼任。這種兼任的條款在實踐中也常常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理由是,監事的選舉分為兩類,一類為職工監事,一類為股東監事。股東監事由股東會進行選舉,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來進行選舉。如果直接規定工會主席兼任監事或者監事會主席,就與上述規定不一致了。工會主席是職工組成的工會推選的,那么有些職工可能沒有加入到工會,如果設監事會的話,監事會主席也是由監事之間相互投票選出的。比如我設立三個監事的監事會,監事會主席就由這三個監事進行互選。這樣的話它就并不必然能把工會主席選舉為監事會主席。這個時候如果工會主席當選為監事會主席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我們剛剛講到監事會中職工監事的名額至少三分之一,那么首先監事會主席能不能被職代會或者全體職工選舉為職工監事這是一個問題。二、即使工會主席被職代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為職工監事了,他在三個監事的互選之中能不能被選舉為監事會主席也是一個問題。所以說直接規定工會主席為監事會主席這樣的一個條款法院認為選舉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選舉監事的程序,所以這樣的條款也是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三、股份公司的章程當中如果對股份轉讓作出限制,這樣的限制規定到底效力如何呢?
比如說江蘇的常州就發生過這樣的一個案件,公司由于股權比較分散,它在章程中就規定任何股東如果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你還要繼續受讓其他人的股權,必須經過公司的同意,否則不能受讓其他股東的股權。這個條款***終被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都認定為無效。因為股份公司的股權自由轉讓是一個原則,法院認為這是一個強制性規則,不能突破。所以限制股份公司的股權轉讓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剛才還講到了一票否決權的規定,這里就不在重復了。還有一點就是說董事會和股東會的職權是不一樣的。比如說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的權利(選舉董事長、聘任總經理等),如果這個時候董事會出現了嚴重的問題我能不能通過股東會來作出決議呢?股東會作為***高權力機構來做這樣的選舉是不是有效?也有這樣的一個案件,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根據法律的規定應當是由董事會聘任產生的。但是這個時候公司的董事會和總經理都出現問題了,比如被抓了或者怎么樣了,于是幾個股東就召開了一次股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也來了,作出決議,我們任命一個新的總經理,那么這樣的一個決定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認定為無效。法院認為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分工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突破。他們這個案件當時發生在廣西,廣西這個案件發生之后,股東就拿著作出來的決議去工商局要求備案。工商局認為根據章程的規定,董事會來選舉總經理,現在通過股東會來做決議是不行的,于是不予變更。于是這些股東便作為原告起訴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直接起訴工商局。法院認為,這涉及到公司治理問題,公司治理如果順暢,和股東權利是相關的。法院審查認為,股東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是可以的。但是,公司章程關于董事會的職權和股東會的職權分工是強制性規定,你突破了這個強制性規定就是不合法的,所以法院不支持股東的訴請。還有一個方面,就是章程修改內容帶有針對性的或者歧視性的排除某個股東的權利的話,法院會以屬于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從而認定這樣的修改內容無效。實踐中發生過這樣的一個案件,一個股東去世了,去世之后,其他股東立即召開股東會作出了一個決議,股東資格不能繼承,只能按照出資多少進行現金結算退股。去世股東的繼承人因不服這個決議就起訴到法院,法院認為股權能否繼承在之前的公司章程中沒有規定,根據《公司法》的默認規則,沒有規定就是可以繼承,其他股東利用表決優勢作出的這樣一個決議屬于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法院認為,有針對性的明顯歧視性的排除某個股東的約定是無效的。
四、章程與股東出資
現在,《公司法》對于注冊資本采取的是認繳制,就是說注冊資本是不需要一次到位的,你可以分期繳納。我想講在實務中經常出現的一個問題,在認繳制下面,仍然有以一些依法不具有轉讓特征的財產出資的。事實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非貨幣出資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可以評估作價,二是可以依法轉讓。比如說,你的關系、你的人脈等是不可以作為出資的,但實踐中這些內容確實是一種資源,可以帶來經濟利益。如果想用這種方式出資,操作上可能需要做一些變通處理。變通的方式通常有兩種:***個方案可以根據《公司法》第34條的規定,通過約定表決權和約定盈余分配比例的方式來實現。比如說以人脈、關系等不可轉讓特質的資源出資的股東可以象征性的出資,出資5000元或者10000元,但在章程中約定你具有80%的表決權,這是可以的。包括盈余分配的比例,比如你可以分配80%等等,這也是可以的。通過這樣的一種約定表決權或者盈余分配比例的方式從而在事實上達到了你以人脈、關系、管理經驗等資源出資的效果。另外一種方式是通過先設立一家合伙來實現,我先以自己的勞務等和你一起設立一家合伙企業,依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勞務是可以作為合伙企業的出資方式的,你設立合伙企業之后,另外貨幣出資的人再和這個合伙企業一起設立一家公司。這樣在分配時,合理分配表決比例就可以了。
五、公司章程與股東除名
關于開除股東,作為律師也是會經常遇到這樣的咨詢的。那么,能不能開除呢,其實在現在的法律規定中,規定得比較少,《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得比較窄。只有在公司股東根本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在履行了出資義務后又抽逃出資的,這種情況下,公司可以催告股東一定期限內完成出資,如果催告后仍然不出資,那么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將股東除名。公司章程在這方面可以有所作為,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不能從事與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相似的業務。《公司法》的競業禁止只針對高管,不針對股東,股東原則上可以從事與公司經營業務相一致的事情。但對一些公司而言,股東人數相對較少,股東在事實上也參與了公司的管理,這種情況下,股東如果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相同的事情,就可能和公司進行競爭,這種情況下股東就可能出現競業禁止的情況;但是如果在章程中對此不作規定,股東競業將不會受到限制。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一些案件,公司的章程規定如果股東與公司從事相同的業務,那么公司可以將股東除名。這樣的案件發生在南京,叫祝鵑案。章程規定股東不能和公司做同樣的事情,如果做同樣的事情就可以解除你的股東資格,祝鵑恰恰違反了這幾條的規定,***終公司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解除了祝鵑的股東資格。祝鵑不服提起了訴訟,***終的結果法院沒有支持祝娟的請求,認可了公司章程可以約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解除你的股東資格。但是這樣的解除是有條件的,就是公司必須要將除名股東的股權買回來,不能說無條件沒收。這個案件***終上了***高法院的公報。另外,章程還可以約定股東實施了嚴重危害公司的行為,可以解除股東的資格。還可以約定在股東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后,解除股東的資格,如果章程中有這樣的規定,這種規定也是解除股東資格的事由。另外在實踐中,還有一些特殊的公司,它可能會對股東具備某些資格作出特殊的規定,當你股東喪失這個資格時,公司可以依據章程的這個規定解除你的股東資格。舉個例子,某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規定,股東必須要有會計師執業資格,如果你的會計師資格被吊銷的話,那么公司將會將你的股權強制收回,然后現金結算,將你除名,這個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其實,在《證券投資基金法》里面也有這樣的規定,比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公募基金的管理人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有一些行為不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話,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的股份或者所控制的基金公司的股權。這種情況之下,證監會就可以強制要求你轉讓股權,如果這個時候你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出現哪些情況或者出現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條件的話,你的股權必須被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進行回購。這個規定也就當然合法的。還有一些章程中規定,比如你達到退休年齡了,或者說從公司離職,你就必須要交出股權,這種約定在股份合作制的企業中比較多,這樣的一些規定都是得到法院支持的。這是關于公司章程對股東除名事項作出的規定。
章程在設定股東除名事項的時候要遵循幾個原則。***個原則是股權平等原則,不能惡意的排除股東的權利。第二個是除名事由要具有正當性。比如股東損害公司利益、喪失行為能力等等。另外在股東除名的時候還需要用盡內部救濟。比如說我向公司認繳出資100萬,但是我只繳了50萬。我這個時候出資當然是有瑕疵的,但這種瑕疵不是用股東除名的方式,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你可以僅僅以50萬元的出資來限制我的表決權或者盈余分配權,這種限制已經能夠達到對我懲戒的目的了,這個時候就不能因為這種瑕疵而直接將股東除名。再一個,作出股東除名決定的時候,要對被除名股東給予一定的公平救濟,不能是直接無償沒收。你要根據現金對價來給付。
六、公司章程和優先購買權的問題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如果股權對外轉讓的話,其他股東是有優先購買權的,但是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么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征求意見稿,有這樣幾個規定可以和大家簡單說一下。***個規則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你的股權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他股東才有優先購買權;在股東之間轉讓,其他股東原則上沒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如果章程規定在股東之間轉讓有優先購買權,以章程約定優先。第二個規則是,股東死亡或者在臨死之前將股權贈與,由于這種行為股權的受讓不是基于意思表示,不是基于合同行為,原則上其他股東無優先購買權,但章程有規定的,依照章程的規定。另外,關于能不能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比如說我是100萬的股權轉讓,如果按照默認的規則,你要么主張優先購買權全買,要么放棄。但是這個時候我能不能只買一半,這種情況能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這個也是根據章程的規定,如果章程規定可以分割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就部分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那么法院也會予以支持。
七、法院介入公司僵局或者說調整章程適用的情形
在英國的公司法中有這樣的規定,法院可以組織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并且在法院組織開會的情況下,可以不受章程中相關規定的約束。舉個例子來講,上海發生過這樣的一個案件,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后來增資到1億,有9900萬是浙江的一家公司增資的,原來的兩個自然人股東在增資后只持股1%。但99%的股權對應的9900萬沒有到位,兩位自然人股東于是催告浙江公司出資,但浙江的這家公司現在處于實際控制人的地位,他就不理股東的催告。后來兩個自然人股東就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將其除名。按照章程規定的表決規則來講的話,1%的股權顯然未過半數,實際上沒辦法通過股東會決議。后來,兩個股東將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這個決議是有效的。法院在處理的過程中認為,根據股權平等原則,只有真正出資的股東才具有表決權,沒有出資的股東表決權應當受到限制,浙江這家公司未出資而且與該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表決。法院認可了這個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支持了兩個股東的訴請。
第二個案件發生在無錫,一個股份公司控股股東和這家公司發生關聯交易,欠這家公司一筆錢,這個控股股東是廣東的一家公司,它就用其在海南的房產向股份公司做了抵押,以物抵債。股份公司的小股東認為房產不值這么多錢,要求公司評估,廣東的這家公司不同意。小股東就起訴到法院,法院組織評估,發現海南的房產已經被海南省高院查封了,而且房產價格根本不值這么多錢,所以法院判決這個以物抵債的協議無效。協議無效后,廣東的公司應當償還所欠的公司的幾千萬。判下來之后,廣東的公司也沒有履行。小股東于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去查控股股東的財產,發現根本沒有資產,控股股東只在這家公司里有股權,其他沒有什么財產可供執行的。于是只能把控股股東的股份拿過來抵債,一旦抵債,股份公司必然要進行減資。減資按照程序來講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控股股東的出資是到位的,只是后面有個關聯交易,但是股東資格是沒有爭議的。并不能像上海的案件那樣因為出資瑕疵而限制表決權,法院***終決定,為了制止股份公司的內部侵權行為,如果嚴格按照《公司法》要求三分之二的股東表決權通過來進行減資顯然不具有可行性,所以法院就以裁定的方式強制這家股份公司進行減資,所以這個減資不是股東大會作出的,而是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定減少注冊資本,以減少的注冊資本來收購控股股東的股權。這樣就解決了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賠償問題。所以現在也有這樣的傾向,法院可以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的治理以及公司的一些特殊情況做一定的干預,這種干預也是可以突破章程甚至是《公司法》的一些規定。這些形成的實踐經驗以后可能會在司法解釋或者立法中成為立法變化的實踐基礎。
很簡單,要求全體投資人(也就是全體股東)簽字的一個股東會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然后同樣的簽訂一個董事會決議,內容同上,就ok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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