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民事審判【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按照受送達人的公司注冊地址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應訴及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因“該地址查無此單位”被退回,法院隨后采用公告方式為其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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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12-28 熱度:
來源 : 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按照受送達人的公司注冊地址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應訴及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后因“該地址查無此單位”被退回,法院隨后采用公告方式為其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高法民申162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建華,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鋼,上海市錦天城(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聰聰,上海市錦天城(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帆,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琦,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中博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區漢南大道458號。
法定代表人:陳于玲,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張建華因與被申請人楊帆以及一審第三人中博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博控股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34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建華申請再審稱,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依法撤銷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初1862號民事判決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341號民事判決,對本案進行再審并判決駁回楊帆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關鍵事實查明錯誤。1.對于楊帆對中博控股公司債權的合法性問題,一、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楊帆所謂的債權債務的依據,是一份未經人民法院或者第三方仲裁機構審理調查的《仲裁調解書》。2.對中博控股公司是否實際償還過楊帆的債務,一審法院未予調查,而二審法院調查時卻避重就輕,作出錯誤的結論。中博控股公司在二審中陳述早已通過多種方式向楊帆還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其中楊帆僅從家美天晟武漢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美公司)破產分配中,就本案所涉債務已經實際受償了50740791.64元,中博控股公司已經不欠楊帆款項。3.二審法院認定上海質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質溯股份公司)股權已做變更登記是錯誤的。
(二)原審判決遺漏重要證據,未在判決書中提及認定。二審中,中博控股公司主張2015年的股權轉讓實為股權代持,并提供了代持股協議,而二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未作評判,更未對雙方是否為股權代持關系作出查明認定。
(三)原審判決否定中博控股公司對張建華負有債務的認定是錯誤的。張建華、中博控股公司作了合理的陳述,也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明即便張建華應付中博控股股權轉讓款,那么張建華也有對中博控股公司享有足夠金額的債權可以沖抵。二審法院對中博控股公司向張建華的所有還款、賠償承諾一概否定,就此得出張建華應當支付給楊帆5500萬元的錯誤結論。
(四)本案一審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二審法院未予糾正。中博控股公司實際是能夠送達的,而一審法院故意用公告的方式造成中博控股公司不能參加庭審發表意見。中博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于玲刑滿釋放后,在得知本案一審判決后主動在二審應訴,并在二審中陳述了否定主債權的重要事實并提交了相應證據,在此種情況下,二審法院應當依法將案件發回重審。
楊帆提交書面意見稱:
(一)原審程序正當,送達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按照中博控股公司注冊地址送達文書被退回后進行公告送達,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1.楊帆對中博控股公司的債務合法,且已經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中博控股公司目前仍未清償債務。2.債務人中博控股公司合法享有對次債務人張建華的5500萬元股權轉讓款到期債權,中博控股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對張建華的到期債權,導致楊帆對中博控股公司的債權得不到實現,損害了楊帆的利益。3.關于楊帆債權的實際受償情況,二審法院已經通過聯系破產法院、破產管理人、查詢破產文件,對相關事實進行了確認,中博控股公司對楊帆的欠款遠超5500萬元以上。
(三)張建華在一、二審中先是承認股權轉讓,主張行使抵銷權,后又主張股權未變更,前后矛盾,且相關證據已經證實股權已經轉移到張建華名下。
(四)張建華主張的抵銷權不能成立。張建華主張行使抵銷權的基礎債權事實不清,依據不足,不能認定中博控股公司和張建華之間互負債務,其主張行使抵銷權,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嫌疑。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張建華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楊帆債權是否合法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債權人楊帆與債務人中博控股公司等在仲裁過程中達成調解協議,武漢仲裁委員會據此作出205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已經生效,認定截止2015年4月27日,中博控股公司尚欠楊帆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相應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等。關于楊帆債權剩余數額,原審法院對破產管理人進行了詢問,且《不可撤銷的委托付款函》《債權人一致行動協議書》《債權人和解協議書》《債權申報撤回申請》等證據能夠形成印證,可以認定楊帆委托支付給何文澤、中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人的款項與楊帆無關,不能認定為楊帆已經實際得到受償的金額。原審判決認定截至2018年8月8日,楊帆債權剩余數額仍然超過5500萬元,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張建華再審申請認為,楊帆僅從家美公司破產分配中實際受償了50740791.64元,缺乏證據支持。
(二)關于張建華主張中博控股公司對其也負有債務,雙方債務已經抵銷問題
本案中,張建華主張股權轉讓款已被抵銷,表明其認可中博控股公司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對其享有5500萬元的到期債權。關于其是否享有對中博控股公司的到期債權,原審法院認為7500萬元往來款、5000萬元土地開發賠償款均不能證明系中博控股公司對張建華的欠款,且雙方就案涉債務抵銷的陳述還存在明顯矛盾。因張建華主張5500萬元股權轉讓款已被抵銷缺乏充分證據支持,故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次再審申請中,張建華也未提出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其該項再審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原審判決認定質溯股份公司股權已做變更登記是否錯誤的問題
根據楊帆原審提交的質溯股份公司股權變更信息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載明2015年7月3日中博控股公司所持55%股權已經變更到張建華名下,該信息表加蓋了質溯股份公司印章,且張建華對信息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而其再審申請中卻對此又予以否認,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張建華認為原審判決未對張建華和中博控股公司之間是否為股權代持關系作出認定問題
經審查,張建華在一、二審中均陳述雙方是股權轉讓關系并主張互相抵銷欠款,而在中博控股公司二審庭審中陳述雙方是股權代持關系后,張建華卻又予以認可,其主張前后矛盾,且雙方在債權數額等方面的主張也存在矛盾。對上述多處矛盾,雙方均不能做出合理說明,原審判決不予采信并無不當。
關于張建華認為本案一審法院存在嚴重的送達程序錯誤、二審法院未予糾正問題。一審法院按照楊帆提供的中博控股公司注冊地址(湖北省武漢市漢南大道458號)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傳票等,后因“該地址查無此單位”被退回,一審法院隨后公告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博控股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了二審訴訟,進行了舉證質證,充分發表了意見,二審法院保障了其應有的訴訟權利,張建華該項再審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張建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款,《***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建華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抒
審 判 員 賈清林
審 判 員 楊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楊照遠
書 記 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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